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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裁判文书的特点

发布时间:2023-07-18 浏览:3338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裁判文书是诉讼活动结果的反映,它记录了诉讼的审理过程与结果,是司法机关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凭证。对社会公众而言,也兼具普法宣传、权利公示、间接教育的意义。效力稳定的裁判文书应兼备形式的规范性、内容的合法性与表达的准确性。

  陕甘宁边区的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最直接的载体,它动态记录着边区政策、法律、制度的实践。其在表现形式、文书内容、语言表达方面都独具鲜明的特点。

  边区裁判文书的形式:种类多样,形式简便

  陕甘宁边区裁判文书在其表现形式上呈现出种类多样,形式简便、灵活的特点。

  近代司法变革发展至民国,以“判决”为表征的近代司法体制已全面替代了“判词”所代表的传统司法体系。实践中,裁判文书的格式构成也已基本成型。规范完整的裁判文书,通常由司法机关制作,由首部、正文和尾部构成。其首部第一项写清该文书之名称、卷号,其次列当事人身份信息,简短概括案由及审判机关。正文部分依主文、事实、理由的顺序排列。尾部则由制判时间、审判庭名称、审判员、推事及书记员署名等组成。陕甘宁边区时期,在特殊的制度、社会环境的作用下,实践中新增了由政府机关制作的批答、命令、公函等,作为事实意义上的裁判文书。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还出现了简易判决书、处刑命令、批示等新形式。这一时期,边区裁判文书的形式,经历了边区初创时的摸索期后,最终呈现出种类多样,形式简便、灵活变通的特点。

  在可行范围内,边区重视文书的形式规范性。如1937年的黄克功案件,案卷子目录中共列举19项材料,其中由边区高等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形式规范,要素齐全,代表了当时裁判文书的最高水平。随着司法改革的展开,裁判文书规范化逐渐受到重视。1942年起,要求所有案件不问大小均需制作判决书,且逐渐细化,在判决书内规范了上诉期限、尾部内容、格式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总结》中即称“问题在1942年被解决了”,实践中做到了每个案件都有卷宗和判决书,建立了传讯、拘提、羁押、审级、上诉日期、折算徒刑标准等制度。

  但在时局变动纷繁复杂的陕甘宁边区时期,司法的首要追求仍是迅速解决纠纷以稳定社会秩序。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政府依法行使部分司法权。实践中,也常有民众依习惯直诉于各级政府。

  延安县保安科长高继前、警卫队长刘海福滥用职权、私行羁押警卫队员何福秀之父一案中,边区政府通过批答、命令、公函的形式全程参与诉讼。此案案发后,已由延安县政务委员会议拟定给予刘海福以撤职处分,高继前以口头批评。1942年5月5日,延安县县长刘秉温呈文报告边区保安处及边区政府,就处理妥当与否,请求鉴核备案。保安处在1942年6月1日给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的函中提出本案的责任划分“我们认为高科长应较刘队长负责大些”,并附随处理意见“高科长可受警告处分,刘队长应受批评”。针对此函,边区政府以1942年6月5日战字第366号“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处理警卫队员何福秀的命令”,将该案保安科长、警卫队长的行为定性为“是二人同为滥用职权之行为”,并作出初步处理,提出调查要求:“本府已令保安处对高继前、刘海福均应予以警告处分各在案。惟是何福秀如何入队,如何离队,在队中担任何等职务,以及一切详细情形,仰该县于令到后三日呈复,以凭核办不得再事拖延为要。”通过1942年6月5日批字第267号“关于处理延安县保安科长、警卫队长滥用职权问题”作出最终处理:“二人依法应予以判处徒刑,固属显然,惟是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颁布不久,而该科长等又向无法律常识,于情不无可原,故对于高继前除同意予以警告处分外,刘海福亦应为同样之处分。”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与《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反映了边区司法制度建设中简化诉讼程序、便利人民诉讼的趋势。分别于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轻微(简易)案件之判决书事实理由可并为一栏“只记明要旨”“亦得以命令(批示)代判词”。

  边区司法档案记载了实践中这几种特殊裁判文书的体例。在姚士成诉张学让诈欺罪一案中,某地地方法院于1943年3月2日以简易判决书的形式判决张学让诈欺罪,处苦役六个月。该判决书依旧采用“主文—事实—理由”三段式写作体例,且其首部、尾部要素记载完整规范。但鉴于该案案情简单,且经讯问后,该被告“直供不讳”。其事实部分仅用一句话简短叙述:“被告张学让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安塞诈取姚士成边币一千五百元后被追获。”将事实、理由并为一栏,引用刑法之规定予以判决。

  同年3月5日,某县司法处以处刑命令判决了宋尚甲召众赌博行为。该命令在正文部分采用一段到底的写法,在简短交代被告人基本信息后,随即概括事实、理由、判决依据、判决结果。但在尾部后另起一行注明“本件接收后五日内得声请正式审判”。意在为当事人留下救济空间,为法庭审判留下补救空间。1946年8月22日,边区高等法院通过批示处理了贺克荣、朱氏争女纠纷。该文书仍分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其首部记明该文书名称、制作日期,另起一行写明批示事由。正文部分直接面向贺、朱二人,对处理结果及理由进行说明。尾部则仅列院长、副院长署名。

  种类的多样化,形式的简便化,都是陕甘宁边区在追求文书规范化的同时,为适应时局变动、社会现实所作的变通。边区对文书形式的规范与变通均旨在废除旧式司法制度的残余,提高司法效率。

  边区裁判文书的内容:理法结合,重视宣传教育

  边区裁判文书重视说理,致力于实现理法结合、情理相得的理想状态,在公正审判的同时也能发挥社会教育、政策宣传功能。

  相比同时期边区存在的调解、和解等形式,裁判可以看作一种通过官方说理化解矛盾的终局性纠纷解决方式。谢觉哉认为,司法是“保证政策实施的一个方面”。在急剧变革的社会中,通过裁判文书进行说理,不仅是法律论证的过程,更是在借助某一具体个案将当前革命形势、社会政策与价值导向等传达给广大民众。同时,在法治基础薄弱的陕甘宁边区,相较于规范化的法律条文,通俗易懂、合乎道德传统、风俗人情的判决理由在边区广大的乡土社会中实际承担了折服两造、平息纷争的任务,更影响着司法乃至政府公信力的大小。

  边区司法档案中随处可见裁判文书说理论法的痕迹。在薛本裕破坏边区并毒害公务人员一案中,针对边区高等法院判处死刑的意见,边区审委会在1944年2月12日之批字第421号批答中斟酌认为:其一“薛是受其他特务分子煽动的”;其二,“被捕后,坦白出来特务组织关系”;其三,“薛现年仅二十三岁”。最终决定改处较长时间徒刑。在贺克荣、朱氏争女纠纷中,边区高等法院在批示中首先明确“小女孩于父死后随母生活,是一很合理的事情”,并要求“应尊重该女孩的人身自由,不得妄加虐待”。在严肃谴责贺克荣率众邀路强抢女孩的非法行为之余,又能考虑其“居住边区以外,封建恶习甚深”,予以从宽处理。而在张文秀、雷海明以烟膏交换耕牛一案中,延安县法院在判决书内对当事人的意图、行为作了准确判定。既认识到张先行将牛出卖时并无意图换取大烟,是“情况逼迫下,行此不法”,又能甄别其后又买得大烟膏则属“故意违法,毫无悔过之心”。在一案内区分不同当事人责任之大小的同时,也秉承“照顾生产,亲戚团结和好”的宗旨。足见边区裁判文书在化解纠纷的司法本意之外,更充分发挥其宣传教育的社会功能,追求理法兼明,以起到示范引导的作用。

  1937年,王银锁通过媒人聘定十六岁的左润为妻。两人于1938年8月结婚。后左润请求离婚,延安市地方法院以左润当时未达结婚年龄,且系父母包办,判决二人婚姻无效。王银锁不服,上诉至边区高等法院,被驳回后又来边区审判委员会上诉。王银锁当时为边区保安处保卫团的一名战士,他表示:“我无论如何是不愿离的,我要爱她爱到底,我要为了爱她而把我的抗战工作更加积极与努力。”左润答辩则称,两人婚姻完全系她未成年时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并列举了自己离婚的八个理由。此案牵涉抗属婚姻、包办婚姻等多个问题,其判决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与边区社会问题间的协调。多方调查、衡量后,边区审判委员会于1942年2月作出了二人婚姻关系有效的判决。

  判决书花费了极大的篇幅,采用“总—分—总”的体例集中说理。开篇即表明态度,指出左润所提出的八个条件,“都不合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条件”。随后展开有针对性的论述,先就左润提出的离婚理由逐条回应。如对其所提出的第三点、第四点“王银锁不给我穿吃”“他绑过我,打伤了我的脚”。经审判委员会调查询问,与前审所供对比后发现均不是真实的。第五点中,左润称“我的父母为这个婚姻受了处罚”。判决书纠正其“处罚左润的父母是由地方法院判决的,与王银锁无关”。在第七点,左润提到自己现已成年,要求“应该给我的婚姻自由”,针对其认为的“婚姻自由”的说法,判决书澄清道,“左润与王银锁既无理由可以离婚,当然不许有易嫁的自由”。逐一驳斥后,判决书内将左润离婚的理由总结为两点,“不愿嫁乡下人”“不愿嫁战士”。并严肃声明,“不管是哪一种原因,这都是一种落后的思想”,而后一种思想“更不该在一般青年妇女中发展”。

  判决书先着眼大局,从当前革命形势出发,指出“今天是抗战最紧张的阶段”,倘若战士情绪受影响,敌人入侵,则“青年妇女同胞就会很残酷的受到敌人的蹂躏”。号召抗战时期男女均应“互相帮助”。面对当前普遍的抗属离婚问题,结合现行规定,详细解释,“如果不是过了法定期限”或“具备了一般离婚的条件”,则是“绝对不能准许的”。

  最后,又立足该案事实,依情理分析认为二人已经“实际结婚”,且婚姻存在维持基础。从法理的角度指出该案性质已不再是前审所认定的“请求履行婚约的诉讼”,纠正了原审错误。对于左润提出的“父母包办”“未达结婚年龄”的理由,重申目前的规定为“在过渡期间,如无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是构成为离婚的条件”。试图借以纠正被曲解的“婚姻自由”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判决书全文说理周全,事实理由互证,情理法相得益彰。

  有效的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这既是裁判文书的规范构成,也是其介于法律的应然与实然语境间,拉近“法理”与社会现实的必行之举。近代司法强调依法裁判,将法律规范作为裁判基础。而在法律基础薄弱的边区,裁判文书不仅要依法、释法,也要说理,裁判理由不仅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这是边区司法兼顾实质正义与道德考量的结果。

  边区裁判文书的文风:通俗易懂,感染力强

  陕甘宁边区裁判文书重视语言表达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情况,形成了通俗易懂、情感充沛,感染力极强的文风。

  长期以来,边区人民的文化基础都处在一个普遍落后的程度,李维汉总结道:“知识分子缺乏,文盲率高达99%”。这一现实在边区政府大量开展扫盲工作后仍转变不大。包括边区的司法队伍也主要以当地工农干部为主,其司法专业性不足。再者,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旦遭遇“无法可依”的制度困境,审判人员在找不到成文法律依据时,往往选择根据当地风俗传统、道德、人情进行裁判。要使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突破法律语言的刻板限制。实践中,边区政府也始终重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应,以期助推政治目的的实现。革命情感浓厚、感染力强因此作为其文风上的又一大特色,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194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仍强调必须简化诉讼手续,要求“判决书必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

  左润与王银锁离婚一案由陕甘宁边区审判委员会负责审理,作为当时边区的最高审级,其所制作的判决书,无论语言风格抑或是价值取向都起着示范引导作用。

  该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直接通过二人自述的形式串联,采用第一人称。如王银锁称二人未订婚前“是见过了面的,她那时愿意许给我”。谈及为从军二人关系变差,左润抱怨,“你去当兵,我在家男不男女不女的成什么样子”,至后来矛盾激化,左润“到市政府,到民政厅,到地方法院,一直要闹离婚”。又如左润称,“我被用花轿把我糊里糊涂的抬去”,坚决表示,“我一定要和王银锁离婚,我根本就不爱他”。它平铺直叙,以极其口语化、生活化的表述,形象还原了这段婚姻开始到破裂的过程,反映了双方对这段婚姻的鲜明态度。

  而其理由部分,不仅针对左、王二人,更面向广大群众,以一句“查离婚要有条件,这已经是大家今天公认的真理”总领全文,说理平实,语气亲切,让人易于接受。在针对左润的离婚理由进行回复时,有理有据,将推理过程用一种通俗的方式表现于书面,如根据左、王二人日常对话分析认为“左润的这种思想正是一般城市女子所常有的”,因从军而闹离婚一事“当然是可信的”。它从事实出发,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语言通俗易懂,朴实自然。据左润嫌弃战士的偏见,阐发出革命时期男女的社会分工应为“男子身体强健,拿起枪杆到前线打仗。女子身体较为柔弱,就在家庭做她应做的工作,使她的丈夫在前线上无后顾之忧”。针对可能存在的争议,解释道“这并不是对女权有什么忽视”,重视社会效果,真挚诚恳,感染力极强。

  至此,这已不仅是判决书在左、王二人婚姻问题中作出的个别回应,更是针对边区顽固存在的落后思想,公开进行的一次革命教育,是以严肃的司法回应为千千万万个潜在的“王银锁”与“左润”们之间的纠纷作出示范。

  意大利学者克罗齐说过,“任何历史都是当代史”。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司法同时承担着政治、社会、司法三重职能。司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所产生的裁判文书绝不仅是解纷于一时的法律凭证。紧迫的政治任务促使裁判文书应重视政策的实现,兼顾革命教育功能;急剧变革的社会现实要求它做到通俗易懂,通过个案说理弥合立法与实践的裂隙;裁判的本职则使其要灵活变通,以多样化的形式快速且公正地解决纠纷。因而,相较于传统裁判文书而言,边区裁判文书是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桥梁,更是中国共产党在初次独立承担社会治理任务后,用以维护革命成果、缓和社会矛盾、争取更广泛革命力量的重要媒介。

  [本文为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青年法史英才”项目“陕甘宁边区司法文书的基本类型与特点”(2022ZHFX006)的成果]

   作者:刘靖宇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