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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2558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系统分析。首先简要叙述了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制功能及其概念。然后依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重点剖析: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②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③损害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害为原则;④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责任形式;⑥损害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①违约行为的存在;②损害后果的存在;③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无免责事由。三、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①法定损害赔偿;②约定损害赔偿。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①主观计算法;②客观计算法。并对这种计算方法的具体如何运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  补偿性  任意性  构成要件  合理预见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正确适用该制度能够有效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的规定以金钱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和丧失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
    1.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违约方负有向受害方进行赔偿的义务,而受害方则有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违约损害赔偿仅能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基础。假如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而丧失合同效力,就不能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者受有损失而对方有过错 ,则违约方须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因而违约损害赔偿亦应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亦即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双倍赔偿责任。由于该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仅对欺诈行为适用,只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而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3.损害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条等条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方式可以对违约赔偿的数额和利益进行约定,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预先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任何损失一般皆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这完全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6.损害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论其违反合同有无过失,违约方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所谓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形态大致为:第一、违约行为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第二、实际违约可分为: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可分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或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第四、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
    2.损害后果的存在。损害后果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即受害方)所遭受的财产减少的数额。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是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违约行为无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方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4.无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予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有人认为,抗辩权也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其实,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因而无责可免。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
    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1、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的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和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
    完全赔偿原则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情况下的状态。完全赔偿并不意味着各种损害都应当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死亡及精神损害的,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不予赔偿。
    (2)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规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是有过错的。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即主观计算法和客观计算法。主观计算法又称为具体计算法,它是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客观计算法又称抽象计算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失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主观计算法旨在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它着眼于具体的实际情况,也就是以合同未违反情况下非违约方应得到的全部利益为损害额。客观计算方法并不注重非违约方的特定损失,但却给予当事人一种合理的补偿。对同一损害事实,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其结果可能会有不同。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法律也不可能把每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都一一做出规定,我们在具体分析时应坚持以主观计算法为主,客观计算法为辅的基本方法,最大限度的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笔者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适用时应严格依照相应规则行事,把握其精神实质和深刻内涵。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交易的进行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注释:
①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二期,第46页。
②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参考文献:
①张广兴:《债法总论》,199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②王国金:《论违约赔偿责任,《江苏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③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2000年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
④陈其象:《什么事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如何适用?》金圣律师网。

作者:张  勇  单位: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信息来源: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