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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2494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内容摘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该法对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解决了部分适用方面的问题,但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休人员的赔偿等赔偿适用方面等问题,在案件办理实践中尚有较大争议,笔者根据该法实施1年来代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对相关问题略作阐述,以期与同仁商榷。
    【关键词】侵权责任  精神赔偿  被抚养人赔偿  退休人员的赔偿  原发疾病赔偿

    一、《侵权责任法》能否开启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
    笔者曾经办过一件交通肇事罪案件,肇事者致使一死一重伤后果且逃逸,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被害人在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诸多诉讼请求中包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官,对此类案件已经达到了技术纯熟的程度,因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赔偿费用均有赔偿的计算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没有任何理由不支持的。然而,问题在于此侵权行为已经突破了民事责任的范围,需要国家动用刑罚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经过法庭合议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即:一种支持精神赔偿金;另一种则不支持精神赔偿金。
    不支持的理由认为,根据《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凡是受到刑罚处罚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予受理。
    支持的一方理由认为,根据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赋予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可就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禁止被害人(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和《批复》,却扼杀了被害人(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此类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途径。这种矛盾必需解决,否则,《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失去其作为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的意义。
    经笔者据理力争,该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支持了原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部分,并绝大部门赔偿款执行完毕,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也不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既然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导致的其收入的减少。对于依赖受害人抚养的人而言,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既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则不应再赔偿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抚养人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中①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仍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笔者曾代理的多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与法院意见沟通,均达成共识,即: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仍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如某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应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如其还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则该受害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但不再单独判决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中仅表现为表述不同而已,即不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即将该项费用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
2010-12-21,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了一个针对性的答复意见,可暂平息上述争议。为便于理解,全文摘抄如下:【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答复
    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3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笔者以为,上述司法解释及答复意见阐明的处理方法,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后法律上的衔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即容易造成概念上的相互混淆及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故针对此情况,应改变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出路。笔者建议有两个标准可供选择:一、可借鉴新修订的 《国家赔偿法》做法,如:以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再乘以赔偿倍数或年限(如20倍);二是借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做法,如: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负担系数得出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再乘以赔偿倍数或年限(如20倍)。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领取退休金人员的若干赔偿问题
    案情:曹某61岁,系某工厂退休职工,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元,妻子张某55岁,无其他生活来源;退休后,曹某跟随某建筑队施工,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10年5月6日,因施工队租赁于某的吊车臂突然下落,造成施工中的曹某左肩被砸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2000元,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曹某起诉侵权人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20万元。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曹某作为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残疾赔偿金怎样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付?笔者针对退休职工人员被侵权致残应享受的待遇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及其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在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唯一有相关规定的为《侵权责任法》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5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既然,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做出相关解释,笔者认为,仍可以沿用《解释》的上述规定,解决退休人员特殊群体的赔偿问题。
    (二)退休人员残疾赔偿金等待遇的赔偿问题
    1.残疾赔偿金 
    本案原告在受伤前从单位退休,享受退休金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建筑队工作,亦有劳动报酬,因事故一直未上班,现建筑队停止发放其工资,原、被告均未提出原告还有其他收入。可见,本案属于典型的被害人收入部分丧失。根据《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并未提到收入部分减少时如何处理。但根据对《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立法原则的分析,即前文所提到的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素,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②,可以认定在被害人收入部分丧失时,应根据收入丧失的具体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这种认识也是符合立法逻辑的。本案原告退休金1000元,没有减少,误工减少收入1500元,故实际减少收入应为1500/(1000+1500)=60%,收入减少60%,残疾赔偿金应为19年×14085.7×60%×50%=80288.49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已满55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属于《解释》第28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如前文中本人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分析,由于扶养人实际收入部分减少,故根据《解释》的立法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只考虑收入减少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年×3655元/年×60%×50%=21930元。 
    当然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如发生在该法实施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单独算出再计入残疾赔偿金,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
    3.误工费
    本案中,曹某虽然是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但他在受伤前仍从事有偿服务,且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退休人员退休后,依法从事一定行业的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该有偿服务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侵权人于某关于曹有退休工资,不予赔偿曹的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侵权行为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责任承担 
    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防止受害人原有疾病被诱发或被加重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费用,侵权人是否应予赔偿?     
    这在侵权案件的代理中十分常见,对此争议较大,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有发布,各地法院判决也大相径庭,笔者引用一下一个《人民法院报》公布的一个比较的典型的判决,略作分析。
案情:原告罗继秀原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等多种疾病。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小平驾驶渝AF6737轿车在重庆市白岩路老年大学门前人行横道与行人罗继秀挂撞并其受致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平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继秀无责任。罗继秀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腰腹部闭合性损伤。2010年2月8日,罗继秀治愈出院。同年3月11日,罗继秀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平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59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罗继秀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审查意见书认定罗继秀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治处方上与其伤情不符的药品有参松养心胶囊、血塞通、仙灵骨葆等,金额为2595.67元。
    裁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继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继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44.33元(未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医药费2595.6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罗继秀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595.67元的用药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罗继秀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2595.67元是罗继秀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2010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罗继秀的医疗费(含争议的2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4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③
    以上同一事实,两级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理由,确实具有代表性。笔者认为,中级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且社会效果较好,代表着法院较高的裁判水准,对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因为:
    ①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心脏病等其他病症,但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未被诱发或者病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②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③为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危险状态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消除危险状态即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五、结语
    侵权案件形式各样,赔偿问题错综复杂,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广大律师及法官,遇到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的疑难问题,就需要我们依据法律原则及原理,把握法律的实质精神,提出能动性的代理或判决观点,以推动侵权赔偿法律法规在适用中更趋于缜密、完善,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推动社会和谐、文明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侵权责任法配套规定 第四版》法律及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中国法治出版社,2010年版。  
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③向亮:《侵权行为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5日。


作者:李夫永  单位: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信息来源:第六届安徽律师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