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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上)

发布时间:2011-06-13 浏览:2464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摘要】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来自于多种主体的实践参与,更源于这些主体复合、交叉的作用与共同推进。这表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方式都与此前有很大不同。此格局的形成有着自身内在的深层逻辑。未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应在克服多种主体实践活动本身缺陷的基础上,延展成功的实践活动,发展出新的技术与方式,走出一条中国式的变迁之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实践;变迁;中国道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无疑正经历一场深刻的变化。细心的观察者可能发现,变化并不完全源于国家宏观层面的统一部署实施,也不纯粹来自于立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独立行动或单线推进,而是多种主体的互动博弈与合力推动。进入 21 世纪以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这种“奇特组合”越来越明显,整体上呈现出了主体的多元化、途径多样化、形式互动化以及方式回应性等特征,一条中国式的道路似乎正在显现与形成。

  在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调整的背景下,这一局面背后的很多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正如哈特彼得斯所言,在某种意义上,法律领域是意义和符号领域,是由有关互动形成、再生产和予以改变的,是活动的过程,在许多活动和交往中,这种符号和意义被正式制度化或未被制度化。[1]因此,我们需要探知不同主体的活动如何生产与改变刑事诉讼制度。本文所作的工作就是为了更好地揭示并理解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这些变化,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当下促成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主体及作用方式是什么、这些主体的活动产生了何种后果、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为何会出现这些变化以及这些实践形式的可能走向,换言之,一条中国式的道路是否正在形成以及如何形成。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虽然强调“中国道路”,但这只是在现实的角度而言,并不意味着在理论上就存在“中国道路”,也不意味着由此形成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是“中国模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实,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理,未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必然是与现代法国家存在很多共同性的。当然,这并不排除中国可能通过独特的制度设计来实现现代刑事司法的原理与价值。[2]另外,虽然本文将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进行观察与理解,但并不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研究。因此,在研究进路与方法上,本文并不打算采用社会学的实证思路,而更多地将从中国社会与政治变迁的角度,借用政治学与法社会学的理论资源,进行分析与解释。

  一、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主体与形式

  纵观1996 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实践,学界的共识是变革成为主旋律。但需要指出的是,变革的推动主体及其作用方式与此前有很大不同。整体而言,参与刑事诉讼实践,进而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日益多元化与复合化,其具体方式与诉诸的技术手段也呈现多样性与丰富性的发展趋势。[3]对此,笔者分述如下:

  1. 立法机构

  毫无疑问,立法机构一直都是参与并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实践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当下,它主要通过制定、修改或解释法律的形式,引导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提供权威的程序结构与运作方式。一方面,立法机构通过制订面向未来的法律对既有的法律制度加以改造,引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变革。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它规划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的制度架构,尤其是庭审制度的样态。2007 年的《律师法》也属于此类情况。另一方面,立法机构通过解释法律,以弥补法律的概括、歧义与模糊。如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针对刑事诉讼法实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当代立法实践来看,立法机构善于把握全局,尤其善于在利益集团或国家部门之间进行利益与意见的协调。所以,立法总体上以较为稳妥的速度向前推进,激进的东西并不多见。但相比于以前,近年来立法机构的实践有如下值得注意的特点:一方面,立法的指导思想有所变化。随着法治理念逐步确立,法治要素和中国未来发展需要得到进一步重视,这使得面向未来的改革式立法增多,创造式立法的频率明显加快,如前面提到的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2007 年的《律师法》以及 2001 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这些法律大多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正甚或否定,重在确立实践中未有的新程序与新制度,且它们时常是借鉴性的,往往需要一定的配套改革。但这也可能使立法与现实的冲突加剧。另一方面,立法机构中专职立法部门的意志凸现,这主要体现为法工委的作用更为突出,法律草案的形成大都由法工委主导,尤其是法工委刑法室。[4]与此相关,在法工委的主导下,立法机构的立法前期活动增多,这主要是法工委一般都会在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展开大范围的调研、座谈等活动。由上可见,立法机构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变迁最为重要、最为根本的推动主体之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国家机构中最为积极、最为开明的一个变革主体。这与英美国家由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承担刑事诉讼制度变革推手的特点明显不同。[5]

  2. 司法机构[6]

  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构非常引人注目。与 1950—1980 年趋于严格执行上级尤其是中央的司法政策与制度不同,当代特别是 1990 年以来,它们在观念上似乎已经不再把自己仅仅定位于单纯的制度执行者,而更多地开始注意通过自己的行动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地变成了制度构建者。

  第一,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是刑事诉讼规则重要的生产者与续造者。这不仅表现在最高级别的司法机构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空隙,澄清法律模糊之处,甚至在法律缺位时创设可供适用的规范,也表现在最高级别以下的各级司法机构通过制定法律适用与程序操作的规范,解决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无论是司法机构哪种形式的实践,它们事实上都在重构或生产刑事诉讼规则与结构,进而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一作用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整体较粗疏、缺乏操作性、且情势不断变化的背景下,更是突出。这表明,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不仅是具体个案的解决者,也是一般规则的实际制定者。

  第二,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际推动者与践行者。1996 年以来,司法机构的作用有所扩大,它们正通过多种方式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一是由最高司法机构在全国层面进行的制度创新。1996 年以来,尤其在最高决策层首肯司法改革后,最高司法机构纷纷在各自的刑事程序环节独立或联合进行各种制度创新。前者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09 年将省级检察院以下自侦案件批捕权上升一级的改革,这一改革是为了初步解决职务案件的侦捕分离,制约与控制检察机关而进行的制度创新;后者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与司法部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全国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改革,这实际上是一种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件负担的制度创新。二是地方层级司法机构在局部地区所进行的试点或试验性改革。[7]相比前种形式,这种局部地区试点与试验性质的实践在各地相当活跃,各种改革举措层出不穷,用令人眼花缭乱来形容此间的情形或许并不夸张。有些试点与试验性的实践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如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推行的“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8],但部分举措事实上突破了现有法律的界限[9],以至于有论者发出了“司法改革乱象丛生”[10]的呼声,甚至最高司法机构也不得不进行干预[11]。

  3. 诉讼参加人

  黄宗智指出,中国的法律实践并不符合双方任何一面的建构。[12]这一判断同样适合 1996 年以来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近十几年来,官方对个体主体性地位的认同与尊重明显提高。相应地,个体主张权利的自我意识与自我努力日渐活跃。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与作用下,包括当事人与律师在内的诉讼参加人已成为刑事诉讼中有着鲜明意识与重要利益诉求的能动主体,他们正在利用自己的行为改变着刑事诉讼制度的面目。他们往往通过诉讼中权利的行使与诉讼外社会与政治性的行动影响个案,改变规则,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尤其是 21 世纪以来,他们的作用更加突出与深刻。

  观察 1996 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实践,予人印象深刻的是当事人正在运用种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方式向司法机构积极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就正式方式而言,主要是当事人在既定的程序空间之内,直接或通过律师、其它代理人的帮助,向司法机构主张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这种看起来微小、日常的实践却是当事人通过参与刑事程序运作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它们往往可以影响、改变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庭审制度的实践形态。[13]而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实践的非正式方式主要包括上访与抗争等,其中有的合法与合理,有的也可能带有非法与无理的性质。这种权利表达常常直接与剧烈,所形成的冲击力强,它们直接构成了某种意义上的“日常反抗”。由于其往往直接由个案引发,带给相关司法机构的压力也更大,因此它们直接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由上可见,传统上服从式、受支配的当事人正在转变成为积极、主动的当事人,正在“为权利而斗争”,试图影响与改变个案的处理。然而,无论当事人何种形式的权利表达实践,事实上形成了当事人与司法机构之间某种意义上的“博弈”式的互动与“讨价还价”式的交涉。一旦形成合意,当事人的诉求往往会得到司法机构不同程度的尊重与响应。当这样的尊重与响应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诱发司法机构既定“认知框架”与行为模式的改变,从而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埋下契机。

  相比于当事人,律师的实践所产生的作用更为实质,这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首先,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而参与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这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实践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律师作用发挥最深刻、最根本的形式。因为它不仅将刑事诉讼法从“书面上的法”转换成了“行动中的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约束了司法机构的行为,并在当事人与司法机构之间架设了沟通的桥梁,进而直接塑造了刑事诉讼的制度形态。就实践而言,律师的活动方式首先表现为更为坚决与全面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某些传统上行使较少甚或少见的权利,这实际上改变了现实的诉讼形态,使诉讼过程的对抗性意味更足。此外,律师还利用“关系”等微观层面的技术与机制来获取更为有利的运行架构与诉讼结果。由于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在既定的程序框架之内与司法机构交往,司法机构需要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回应。因此,与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表达实践类似,一旦个案中的律师帮助行为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也会诱发司法机构“认知框架”与行为模式的制度性改变,从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其次,基于改善自身执业环境、谋取执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话语实践。实际上,自 1979 年恢复辩护制度以来,律师一直在利用各种途径发出自己的声音,以期改善执业环境,扭转刑事辩护的种种困境。但这种实践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变得强劲起来,不仅表达途径与方式更加多样,而且内容更具实质性与挑战性。现在律师在继续传统表达方式的同时,已开始利用网络、主流媒体等话语平台获取道义的支持,以拓展执业空间。如果说 20 世纪 90 年代律师话语实践的内容多表现于抽象的法治精神与律师价值的话,那么当下的实践则是直指具体权利的落实与保障。例如,经过律师界多年的努力,赋予律师更多权利的新《律师法》在 2007 年颁布;重庆李庄案的辩护律师陈有西直接指出,他之所以要加入辩护,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此案是律师权与警察权交锋的绝好机会”[14]。另外,近期律师的话语实践甚至还包含了人权化与国际化的因素,如一些公益维权律师的实践活动。

  4. 知识精英

  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知识精英对刑事诉讼的作用并不突出,多起到宣传性的普法与教育作用。但随着国家对法治与知识阶层的重视,以及知识精英自我意识的觉醒,知识精英作为刑事诉讼实践的独特主体迅速形成并不断壮大,成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的塑造者与推动者。这在某些公共知识分子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知识精英参与刑事诉讼实践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直接,他们孜孜以求的或许就如卡内冈所言的那样——希望未来颁布的法律能够体现自己的某些思想。[15]1990 年以来,知识精英参与刑事诉讼实践,进而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通过各种形式的教学与研究活动进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启蒙,从而在观念上影响司法机构的执法活动,以及在意识形态上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知识精英起初的实践是在自己的学术研究过程中,不断地引介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理念和制度,以期影响立法者、司法者与社会公众;尔后通过各种形式的讲座、授课、培训等形式,面向上述对象直接传播刑事诉讼的现代理念与精神;在媒体发达之后尤其是网络兴起后,知识精英又开始通过这些载体,就某些特定案件或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宣扬刑事诉讼的现代性理念与精神,对社会公众甚至是司法机构都有重大影响。

  第二,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刑事诉讼立法。以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知识精英开始从侧面的“普法者”逐步转变为直接影响立法、参与立法的“实践者”。知识精英影响或参与立法的主要形式是介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组织的专家意见听证会或咨询会,积极提供各种改革意见或方案。近来更是发展出了知识精英参与相关立法草案起草这种直接参与立法的形式,如 2007 年的新《律师法》就有学者参与了前期草案的起草工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知识精英还以一种特有的实践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这就是系统地提出未来刑事诉讼法典的理想方案,如陈光中、徐静村主持的课题组分别提出了各自理想的刑事诉讼法典。

  第三,通过与司法机构的合作或接受司法机构的邀请,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改革。如果说知识精英前两种形式的实践着眼于从宏观理念与整体制度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话,那么知识精英这种形式的实践则立足于从中观、微观层面累积刑事诉讼制度的点滴改进。就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实践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主动寻求与司法机构合作进行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试点、试验性改革计划。它往往直接针对刑事诉讼某一具体制度,按照事先设计的方案,在某一个或某几个司法机构进行试点或试验,然后对实施的结果进行评估,最后提出相应的改革方案。典型的如樊崇义教授主持的课题组与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公安机关合作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的试验性改革。[16]二是接受司法机构的邀请,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司法机构执行相关制度出谋划策或提出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如西南政法大学相关学者曾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贯彻新《律师法》而提供各种咨询与建议。[17]

  5. 代表民间力量的各类主体

  各类代表民间力量的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实践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才开始出现,但进入 21 世纪尤其是最近几年呈迅猛发展之势,他们从以前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沉默者”、“旁观者”与“接受者”,一跃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参与者与影响者。很多事件表明,代表民间力量的各类主体正在成为“新意见阶层”,逐步构成了刑事诉讼制度制定与实施的“压力集团”。[18]可以说,正是他们的参与性实践使得很多司法机构乃至立法部门等决策机构处于从未有过的紧张与惕厉之中,警示着它们恪守基本的司法伦理与公平正义。这其间所形成的效应改变了司法机构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并使得各类代表民间力量的主体开始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助推器”。从已有的实践来看,以下两类主体的具体实践值得注意:

  第一,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热点问题与案件的持续性关注,并由此发表“意见”。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问题与重大案件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我们在其中都能听到社会公众的“意见”,也能发现他们对刑事诉讼实践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比如,社会公众对“刘涌案”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刑讯逼供”的顽疾之所以能在某种程度上得到治理与社会公众持续不断的“民意”表达有关。在网络普及后,社会公众又开始利用这一平台,公开对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问题与案件发表意见。这些“意见”经过传播,迅速汇成强大的“意见洪流”,对刑事诉讼实践产生的影响不可低估。

  第二,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与市场性媒体对相关案件的披露、报道,以及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性评论。媒体深度介入刑事诉讼是最近几年社会力量参与刑事诉讼实践的重要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胆地披露与深度报道社会中的热点案件或事件,尤其是一些对冤假错案与争议极大的案件的报道。由于这些报道与以往更多表扬性与宣传性的报导有很大不同,而且这些媒体的受众面广、影响力大,媒体这种实践形式直接将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之中,并由此酿成了巨大的“舆情民意”,以致司法机构不得不进行相关制度与行为的调整。[19]二是媒体开辟专栏,定期刊载一些关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性评论文章。这是媒体参与刑事诉讼实践的另一重要形式,如南方周末的“法眼”栏目。由于这些文章短小精悍,通俗易懂,文字激扬,它们往往能激起更大的社会反应,继而或是迫使司法机构规范自身的案件处理行为,或是诱致司法机构着手改变某些不合理的制度。比如,在广州“许霆案”之后,很多媒体刊登的一些有关中国量刑程序的评论性文章,它们实际上加快了最高法院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步伐。

  基于各自的立场与权力技术资源不同,上述主体影响和推进的层面各有侧重。总体而言,立法机构所运用的技术是制定宏观的框架性规范,从整体上引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主导刑事诉讼制度宏观层面与基本构造的发展;司法机构则是制定中观与微观的操作规范以及创新性地进行制度改革试点,影响或直接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样态;诉讼参加人在个案中与司法机构的互动博弈往往能影响甚至改变司法机构的行为,从而间接地塑造刑事诉讼的实践面貌;知识精英通过意识形态的启蒙与提供改革建言的方式,有限但又直接地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各种民间力量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只能影响个案,但却非常强大与深刻,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或接近决定性的。比较而言,官方主体尤其是中央层面的主体对刑事诉讼制度长期、宏观与重大的制度变迁发挥着正式与显性的影响,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它们的作用力更大、更强。但各类非官方主体的影响与作用仍不可忽视,他们也可以利用一些独特的权力技术影响制度变迁的方向与实际面相,甚至是立法本身。

  另外,还需明确,无论是个案程序的运行,还是具体实践举措的推行乃至立法整体上的变化,均非单一主体所能绝对掌握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多种主体博弈的结果,尽管其具体作用的大小和方式可能有所不同。比如,近年来媒体关于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系列报道,既引发了公众与知识分子的持续关注与讨论,也触发了司法机关行为模式的调整,甚至还直接加速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但是,由于各方现实利益的考量与长期目标定位的不同,甚至有时针锋相对或大相径庭,这一过程在整体上犹如一场拔河比赛,各方主体经常从不同方向较劲、用力,其结果往往就是吉登斯所说的“意外之果”,有时甚至是一种矛盾的、扭曲的混合之物。长期观之,它们作用的大小与互动方式也将处于漫长的演进过程。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文得到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的支持。本文对实践的理解受惠于黄宗智教授的看法。在他看来,实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主要指行动;二是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实际运作;三是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其运作过程。更详细的讨论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本文所说的“实践”主要包含前两个方面的含义。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是经由实践而达致的,故将从实践的角度来关注制度变迁。
[1]参见[德]伯恩·哈特彼得斯:《法律和政治理论的重构》,载[美]马修·德夫林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2]比如,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所建构的一些证明力规则,其实就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这显然与法治发达国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排除非法证据有明显的不同。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3]在严格意义上,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主体并不等于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更不等于决定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后两者更多是指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但考虑到无论是何种属性的主体,只要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实际上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运作或未来走向,本文在具体行文中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在一种宽泛意义上使用刑事诉讼的实践主体。
[4]这也表明,立法的专业性要素得以强调,外行式立法向内行式立法转化。事实上,自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整个立法机构的专业性逐步增强。一个可资说明的例证是,自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尝试“专职常委”后,十一届全国人大“专职常委”的人数继续扩大,尤其是吸收了部分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参见陈欢:《全国人大增设专职常委候选人名单已进入相应省份》,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2月20日。
[5]值得注意的是,最近若干年来,中央政法委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力明显增强;特别是在统领司法改革后,中央政法委事实上介入了诸多刑事程序的活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官方主体。如最近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刑事证据规则,中央政法委即发挥了重要的领导作用。
[6]本文所说的司法机构是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包括公、检、法等负责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国家机关。
[7]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领域中,地方司法机构的实践,尤其是一些试点与试验性的改革举措,开始被中央司法机构认可与推广。
[8]曾祥生、路虞霖:《宁波北仑:“东方大港”亮点闪耀》,载《检察日报》2009年11月23日。
[9]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推行的“暂缓判决”制度似乎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参见张力:《重庆首次对未成年人暂缓判决4嫌疑人获考察机会》,载《重庆时报》2004年12月17日。
[10]张东超:《立法建议不等于法律规范》,载http://guancha.gmw.cn/content/2007-09/03/content_665018.htm.
[11]比如,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些地方检察院推行的“暂缓起诉”改革,专门发布了“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宜推广”的通知。
[12]参见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
[13]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这种实践也可能有一定的消极意义,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法治秩序建构的影响。比如,在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或其律师利用自己的关系网络,在程序内外所进行的各种非正式的行为,对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与结果的影响不可小觑。有统计表明,法院对贪官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参见赵信:《罚得准罚得狠:要让贪官真正受罚》,载《检察日报》2009年3月23日。
[14]赵蕾:《李庄案:法庭内外的较量》,载《南方周末》2010年1月7日。
[15]参见[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欧洲法律史篇》,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16]参见李丽:《中国政法大学调查显示:多数警察讯问时不希望律师在场》,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11日。
[17]参见黄秀丽:《保障律师权不能只靠修法自下而上改革或是新方向》,载《南方周末》2009年9月23日。
[18]必须承认,民间力量的介入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性影响,可能有待观察后作进一步评估。
[19]必须承认,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媒体在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方面,还有一定的限度。考虑到中国政治层面的变化,尤其是民主化因素的增强,未来媒体的作用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