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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式”抢客户的健身房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3-07-18 浏览:3369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的提高,选择到健身房“花钱买健康”的人越来越多。健身市场扩张的同时,从业者之间的竞争也愈演愈烈。然而,对于市场形成的稳定的客户群体,想方设法进行拉拢并“精准营销”的行为,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在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家健身房就因恶意对同行“挖墙脚”,被告上法院。

  健身房新开张,就给同行客户送“福利”

  某尚健身系舟山一家著名的从事健身培训活动的机构,旗下拥有多家健身会所,主要提供健身培训、游泳等服务,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拥有相当数量的会员。

  2021年7月,某尚健身位于舟山新城某商场的新店开张。为给新店宣传造势,某尚健身提前一个多月开展了推广活动:顾客预先交付100元定金,在后续办理会员年卡时可抵扣800元。

  同年9月,另一家公司的健身房某泰健身也在舟山新城某酒店内开业。

  某尚健身、某泰健身的店面相距仅500多米,由于经营项目相同,为了争夺市场份额,双方之间的竞争很快进入白热化。

  开业前,某泰健身也开展了与某尚健身类似的定金抵扣会员费活动,并在宣传推广中承诺:某尚健身的客户凭100元的定金凭证,到某泰健身办会员卡可折抵1000元;某尚健身的会员客户,如办卡成为某泰健身会员,可“复制”并赠送在某尚健身的剩余健身时长。

  遭行政处罚后,又被同行起诉

  某泰健身的“挖墙脚”行为不久就被某尚健身发现。某尚健身迅速反击,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经现场检查发现,在多份某泰健身的健身会员资格申请表中,记载了“凭某尚健身定金条抵1000元”“凭某尚健身合同或会员卡到店可补助时长,剩余多久补多久”等内容。

  同年12月,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某泰健身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随后,某尚健身向舟山中院起诉,要求某泰健身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某尚健身认为,健身行业的竞争主要是对会员的争夺。会员和交付定金的意向客户是某尚健身通过自身努力从市场竞争中获取的商业资源,是其竞争优势所在。现在某尚健身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成本筛选和维系的会员,被某泰健身有针对性地“挖墙脚”,某泰健身此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泰健身辩称,消费者无论是到某尚健身还是到某泰健身办会员卡,是其比较了两个不同健身场所提供的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之后的自由选择。此种消费者根据自身评判作出的选择行为,是法律应予保护的权利。某泰健身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在合理范围内向消费者让利。

  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泰健身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是违反商业道德,通常表现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对同业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的新店相距不远,主营业务均为提供健身、游泳服务,且都开展会员招募活动,两者在市场中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其中,某尚健身品牌在该市健身行业经营多年,拥有一批较强粘性的会员。交付定金的客户,后续签约成为某尚健身会员的可能性较大,属于某尚健身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

  某泰健身作为之后成立的商家,明知某尚健身在本地健身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意针对某尚健身会员或交纳定金的意向客户等特定对象,定向提供特别优惠措施,攫取竞争对手商业资源。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某尚健身的经营状况、某泰健身的侵权主观状态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某泰健身向某尚健身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某泰健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察思考

  商业竞争应当具备“边界感”

  商业语境下的竞争行为,通常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行业领域和经营者之间,健康有序的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懈动力,能使经营者始终保持活力,推动行业持续进步,同时不断为消费者带来更大福利。反之,如果以邻为壑,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则有可能导致竞争秩序、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三败俱伤”。商业竞争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所划定的“边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由此可见,评判竞争正当与否的“边界线”是看其有无违反商业道德,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经营者可以尽展其能,可一旦过界,就有可能陷入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中,受到法律的惩处。

  在采取会员制交易模式的行业中,会员是经营者现实获得的、约定期限内能为其带来稳定收益的客户资源,交纳会员定金的意向消费者是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二者属于经营者通过自身努力从市场竞争中获取的商业资源,是其竞争优势所在,该竞争优势所对应的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就本案所涉健身领域而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表现为对会员的争夺。一般来说,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客户体验等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的方式争夺会员,属于法律所允许和提倡的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针对同业竞争者会员或交纳会员定金的意向消费者等特定对象,定向提供特别优惠措施,导致会员在不同经营者之间产生“此消彼长”的流动,即通常所说的“挖墙脚”,则属于非法抢夺竞争对手商业资源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官提醒,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谨守“竞争应有边界、不损害他人权益”等基本商业准则,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除了将受到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而言,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必要时通过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积极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作者:钱静 陈倩琳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