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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省厅征求《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3-11 浏览:2121次 字体大小:[大][中] [小]

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对本所律师行业在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方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题调研,请各所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提出完善律师行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政策的意见及对《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于2014年3月23日前将专题调研报告和对《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报送市局公律科(电子邮箱:glk8868@126.com)。

 

 

 

 

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人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

聘用人员是指除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兼职律师之外的律师(以简称“聘用律师”)、律师助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行政辅助人员及其他聘用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工作定额等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听取聘用人员的意见,平等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聘用人员。

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在实施过程中,聘用人员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对律师行业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聘用人员名册备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被律师事务所聘用为专职律师、辅助人员或其他聘用人员的,形成本办法第二条的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专职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聘用人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培训的,可以与该聘用人员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应当合理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按月向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律师事务所不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聘用人员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义务。律师事务所仍不履行的,聘用人员可以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聘用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支付经济补偿。

聘用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在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一至三倍内协商确定。聘用人员的违约行为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要求聘用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聘用律师被吸收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行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手续,经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协商一致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不称职的聘用律师,或者经本所对聘用人员内部考核,认为聘用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本所内部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对停业整顿处罚无过错的聘用律师,可以依法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或者终止执业,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向聘用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聘用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资、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聘用人员获得工资的权利。

律师事务所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月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聘用人员的工资。

律师事务所应当记录支付聘用人员工资的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聘用人员协商确定工资分配方式。

律师事务所对采用年薪制的聘用人员,应当每月预发工资,年终结算。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律师事务所设立以后聘用人员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核定聘用人员社会保险费,经聘用人员本人确认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聘用律师岗位和实习人员岗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聘用律师和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由律师事务所申请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制度,合理安排聘用人员工作和休息时间。

律师事务所经与聘用人员协商后,安排或者批准聘用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婚丧假、产假、病假、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聘用人员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休息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律师行业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制定劳动管理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聘用人员名册、保管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对于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向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